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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初中文化,双钱集团(重庆)轮胎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X区人,初中文化,双钱集团(重庆)轮胎有限公司工人,住(略)-2。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重庆市X区××街××号附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董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1。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某、姚某及其亲属七人在重庆市X区X街××茶座内喝酒、唱歌。郭某、匡某、冷某等朋友八人也来此喝酒、唱歌。当轮到郭某唱歌时,被告人徐某甲认为是他点的歌,便上前向郭某要话筒唱歌,郭某不给。徐某甲便去抢,并提起茶座内的椅子向郭某砸去。郭的朋友们便上前劝阻,郭某趁机离开茶座。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某等见状后不仅未拦阻徐某甲的无理取闹、控制事态扩大,反而上前帮徐某甲殴打仍在茶座的匡某、冷某等人。被告人姚某在茶座外听见里面有打斗声后进入茶座,亦帮助徐某甲等对对方一阵乱打。致匡某、冷某等人受伤,××茶座价值5000余元的物品损坏。经法医鉴定,匡某、冷某二人的损伤属轻伤。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9日、12月4日,被告人徐某乙某、姚某也相继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明,四被告人通过其家属已共同赔偿受害人匡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冷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茶座物品损失5964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证人谭××、李××、龙××、郭某、周××、杨××、滕××、陈××的证言;被害人匡某陈述,被害人冷某、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某、姚某户籍登记表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乙某、姚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及财产损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某、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已共同赔偿受害人匡某、冷某、××茶座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覃术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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