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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凯伯宁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伯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王某砦东三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凯伯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伯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伯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华中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华中设备公司与凯伯宁公司签定《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凯伯宁公司租赁华中设备公司的x型门式起重机一台(跨度24米、高度8米、单台最大起重量50吨,P43钢轨12.5米2根);租期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计算方法(起止日期)为设备第一车到达凯伯宁公司现场时开始计算,工程结束凯伯宁公司不再使用门吊时,书面通知华中设备公司可以拆除设备并经凯伯宁公司确认后不再发生租金;每月租金2万元,不足1个月按天计算,每天按666元整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在凯伯宁公司拉运设备以前支付1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押金,以后每月28日前须支付当月租金2万元,逾期未支付租金时,华中设备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除收取应付租金外,另加收1个月的租金,此报价为不含税价;设备安装使用地点为湖北省荆门市X镇X村武荆高速十七标项目部四工区制梁场;运输、装卸、拼装及转场为由凯伯宁公司负责设备的进场运输及费用,华中设备公司负责设备的出场运输及费用(进场指将设备从华中设备公司厂内运至施工现场,出场指将设备从施工现场运至华中设备公司厂内),华中设备公司在收到凯伯宁公司定金后4天起开始发运,设备出厂时及回厂的装卸由华中设备公司负责,费用由华中设备公司承担,其他过程中的装、拼、拆、卸、起吊设备一律由凯伯宁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其它事宜约定:租期将到,凯伯宁公司如需续租,须提前15天通知华中设备公司,经华中设备公司同意后按本协议执行,凯伯宁公司工程结束需退租时,凯伯宁公司通知华中设备公司对门式起重机解体、装车并运回华中设备公司厂内(解体、拆运过程中的机具包括吊车、焊机、气割、工具等由凯伯宁公司承担),在最后一车拉运完毕进厂后,当日华中设备公司须以现金形式将凯伯宁公司剩余保证金全部退回等。协议签订后,凯伯宁公司支付了押金10万元,华中设备公司于同年6月20日、21日将设备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凯伯宁公司至今未给付租金,亦未返还华中设备公司设备,华中设备公司遂诉至法院。凯伯宁公司辩称华中设备公司在租赁到期后又与他方协商租赁,未提交书面证据,仅申请其施工人员杜文忠、马承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华中设备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对凯伯宁公司的帐户进行冻结。

原审法院另查明:对于设备的价值,华中设备公司提交了其与河南省九治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以证明其生产的x型门式起重机单价为45万元,而凯伯宁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案件无关,庭审中凯伯宁公司的证人马承宽认为租赁的设备价值大概20万元,凯伯宁公司认为大概价值十几万元。庭审中华中设备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凯伯宁公司偿还所欠租金40万元为“从2007年6月计算至2009年6月,但没有扣除押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中设备公司与凯伯宁公司签定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中设备公司于2007年6月20将第一车设备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凯伯宁公司应当按约定开始计算租金;《租赁协议》虽约定租期6个月,凯伯宁公司亦辩称华中设备公司在租赁到期后又与他方协商租赁,但未提交书面证据,仅申请其施工人员杜文忠、马承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与凯伯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均不能证明华中设备公司与他方协商租赁该设备的协议内容,不予采信,凯伯宁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华中设备公司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华中设备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凯伯宁公司应当返还华中设备公司租赁的设备、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华中设备公司应当返还押金10万元。因凯伯宁公司未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给付华中设备公司租金,对引起的纠纷负全部责任,华中设备公司诉请租金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返还设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凯伯宁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签定的《租赁协议》于判决生效时解除;二、河南凯伯宁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x型门式起重机一台(跨度24米、高度8米、单台最大起重量50吨,P43钢轨12.5米2根);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河南凯伯宁实业有限公司押金10万元;三、河南凯伯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租金4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x元、保全费3020元,由河南凯伯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凯伯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并未再使用华中设备公司的设备。设备并未在我公司处,我公司也未从2007年6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使用设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华中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中设备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华中设备公司与凯伯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凯伯宁在收到华中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后未依约支付租金,酿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凯伯宁公司上诉称未使用华中设备公司的设备,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凯伯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宁宇

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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