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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某某,男,39岁。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丹某某在博爱县X镇X村八方煤场开铲车铲煤,倒车时铲车尾部将前来煤场洽谈生意的山东省青岛市的郑xx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系巨大钝性外力一次性作用导致肺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郑xx的妻子孙xx与被告人丹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丹某某一次性赔偿孙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xx、孙xx、丹xx、孙xx、路x、李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在开铲车作业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丹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丹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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