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韩某不服安康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某1966年11月20日,汉族,西安特炉具安康工务段职工。住(略)。

原告韩某,女,生某1968年5月9日,汉族,住(略),系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X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安康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汉滨区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汉滨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5。地址在安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第三人安康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地址在安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韩某不服被告安康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汉滨区二轻工业局、天工公司同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滨区二轻工业局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康市X乡建设局)2007年4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下发编号(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煌上煌大厦;建设位置:大桥路以东(原区二轻局用地范围);建设规模:x平方某。2008年5月22日,被告安康市规划局在(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附图及附件名称中备注:经区X区政府向市政府申请,市政府同意将原建筑增至X层,加层面积3900平方某。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7年1月16日天工公司申请准建批复报告。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联合开发协议、安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汉滨区发展计划局汉发计(2006)X号通知。6、安康天工煌上煌大厦规划方某评审意见。7、人防工程批复、消防审核意见书、报建缴费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在第三人各项手续齐全情况下给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李某、韩某共同诉称:我们在汉滨区X巷X号有住宅一栋。2007年7月,两第三人联合开发“煌上煌高层商住楼”,开工建设时,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该高层商住楼准建为X层,可第三人在实际建设中又增加X层以获取更大经济利益。该商住楼的建设,其间距太小,使得原告正常的采光、通风和日照权受到影响,房屋出租贬值等,给原告的生某、生某、学习及健康带来严重的危害。该商住楼建设初期我们就向被告反映、与第三人交涉,但均因被告的不理和第三人的蛮横而无果。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建筑采光设计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许可第三人开发“煌上煌高层商住楼”属违规,请求撤销。同时,对因被告的违规许可给原告造成的采光取暖、房屋出租贬值、采光电费等损失计x元,被告和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8年修订颁布的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证明被告规划许可违反采光规定。2、情况反映及快递收据。证明原告向有关机关反映审批违规情况。3、估价报告。证明原告房屋贬值。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煌上煌大厦审批层高为X层。5、房屋评估费用票据、打字复印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房屋贬值评估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煌上煌高层建筑属两第三人联合开发。2007年1月,第三人天工公司持开发协议、使用土地有关文件、建设工程文件等材料,向我局提出煌上煌大厦工程建设申请,经过严格审查,在其建设工程报建文件齐备后,我局下发煌上煌大厦工程规划准建批复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行为是按照安康市人民政府对大桥路改造规划要求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请求维持。另外,大桥路改造工程是安康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项目的整体规划经过多次论证和专家评定,我局在审批煌上煌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时进行了实地勘察和调查分析,规划许可并无违规行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东西平行相邻,满足东南方某采光,建筑物之间的采光间距原则上满足平行间距一半即可,这是符合安康市依据法律授权所作有关规定的。至于煌上煌大厦批准自原来的X层增高X层,是汉滨区X区政府申请,安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我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增加批准的。天工公司将煌上煌大厦建筑增高到X层,并不是原告的许可行为导致,且我局对其擅自超建违章事实已进行了处罚。我局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存在行政赔偿,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天工公司述称:煌上煌高层商住楼是我们和汉滨区二轻局联合开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设工程历时几年,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汉滨区二轻工业局未到庭应诉。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安康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康市城建局)机构分设后确定名称,负责原安康市X乡规划工作。2005年12月1日,第三人天工公司和汉滨区X区二轻工业局)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汉滨区手工联社以安康市X路X号土地为资本,天工公司以现金投入为资本,双方某作新建煌上煌大厦。2006年2月24日,安康市建设局给第三人天工公司下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建设项目意见书对煌上煌大厦工程项目的用地、建筑规划、城市设计、绿化环境、市政设施、公共设施等规划提出要求,其中,建筑退让距离要求东南北三面分别留足不少于6米的环形通道。2006年4月18日,安康市建设局主持召开煌上煌大厦规划方某评审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规划方某设计基本满足规划设计要求,提交的成果基本达到现行相关规范规定,会议对建筑高度、总体规模提出建议业主进一步深化研究,结合实际实施的修改意见。2006年6月5日。汉滨区发展计划局以汉发计字(2006)X号文下达了煌上煌楼基建准备工作计划通知,其建筑总面积为x平方某。2006年10月15日,安康市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第三人天工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月15日,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第三人下发《关于同意安康市天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煌上煌大厦工程初步设计消防设计审核意见》。2007年1月18日,安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第三人天工公司煌上煌大厦地下人防工程进行批复。2007年1月16日,第三人天工公司向安康市建设局申请煌上煌大厦准建批复,2007年4月11日,第三人天工公司缴纳了煌上煌工程报建部分费用。同日,安康市X乡建设局下发安建规发(2007)X号关于煌上煌大厦工程规划准建批复,批准煌上煌大厦工程主楼X层,裙楼X层。总建筑面积x平方某,其中地上建筑x平方某,地下建筑3048平方某……东、南、北三面裙楼滴水分别退用地界畔不少于6米……。2007年4月12日,安康市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第三人天工公司颁发(略)号煌上煌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x平方某。2007年4月13日,安康市建设局工作人员给天工公司煌上煌大厦建设工程定点放线,其中主楼、裙楼放线要求与安建规发(2007)X号批复相同。2008年5月,被告在原(略)号煌上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附图即附件名称中加注“经汉滨区X区政府向安康市政府申请,安康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原建筑增至X层,加层面积3900平方某”。

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在汉滨区X巷X号有座东向西五层建筑住宅一栋,其南北山墙均与其他户山墙紧挨,与煌上煌大厦相邻的是大厦东面裙楼,双方某筑为东西平行布置。原告居东,第三人为西,双方某实际间距为消防通道。煌上煌大厦现已竣工,总建筑面积x平方某。其实际层高是裙楼X层、主楼X层。裙楼为商业和办公用房,主楼为商品住房。2009年9月,原告以第三人天工公司所建煌上煌大厦的间距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采光标准,自身房屋的通风采光严重受损等,向有关部门提出情况反映,要求对煌上煌大厦建筑进行制止并排除妨害。2009年12月18日,安康市建设局认定煌上煌大厦主楼X-X层建筑为违章超建部分并处罚。2010年3月26日,第三人天工公司以煌上煌大厦工程完工向安康市建设局申请规划验收。2010年6月,被告对煌上煌大厦工程颁发验收合格证。

审理中还查明,煌上煌大厦为安康市人民政府大桥路综合改造第一期拆旧建新工程,其责任落实部门为汉滨区人民政府。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沿街建筑……高层建筑退后道路红线原则上一般应不小于第七层以上高度的0.1-0.2倍。住宅建筑采光面距用地界限原则上应满足平行间距要求的一半;山墙距用地界限原则上应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本院认为:煌上煌大厦工程系安康市X路改造工程,该工程系两第三人2005年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工程,工程地点原有第三人汉滨区二轻局房屋。煌上煌大厦的规划方某在许可前经过了评审和相关机关的批复、审核,被告是在该建筑工程各样手续齐全情况下,才于2007年4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颁发(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发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8年5月22日,被告对煌上煌大厦工程增加批准到X层的建设规模,虽没有超出计划局通知面积,但该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施行,依照新的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的相关批准应该有相应的审核手续。但被告在无法律规定证据情况下,采取在2007年4月12日颁发的(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中用“经区X区政府申请,市政府同意,将原建筑增至X层,加层面积三仟九百平方某”的备注形式许可,其做法极不规范,且该批准与2007年4月颁发的(略)号许可证整体来看,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属违法许可。至于煌上煌大厦现建筑层高为X层,系第三人天工公司擅自违章建设结果,并不是被告的许可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鉴于煌上煌大厦建筑现已竣工,第三人将建筑增至X层,被告已按照法定职权进行了处罚。撤销被告许可第三人加层至X层的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被告对此应采取相应的补就措施。对于原告所诉的实际建筑间距不符合相关规定并要求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某间距,被告许可及定点放线间距均有证据证实是6米,而第三人实际建设过程中是否将间距缩小到6米以下,不是本案审核范围。建筑采光间距是由日照间距决定的,是防止阳光被遮挡(一般指南向阳光)而设置的间距,与房屋的高度、方某、各地日照时间标准、新建建筑和旧区改造建筑退让、各地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相关规定等多方某因素有关,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并不能单一依靠某一规定确定。而原告所诉房屋采光影响是规划许可、违章建设还是其他原因造成,均无权威机构的鉴定支持,且所诉遭受损失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行政诉讼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2007年4月12日所作(略)号煌上煌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确认被告2008年5月22日在(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增加许可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一月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采光取暖、房屋出租贬值、采光电费等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韩某共同承担30元,被告安康市X乡规划局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红

审判员贺辉邦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