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X乡X村。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XX,现随张某甲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张某甲殴打张某乙,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分居至今,张某乙于2010年曾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于2010年8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随后,张某乙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张某乙、张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张某乙婚前的个人财产有:被子5条,太空被1条,盈科牌洗衣机1台,立马电动车1辆,冰箱1台,电风扇1台,沙发1套带茶几,餐桌1套,单子4条。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因一点小事张某甲就殴打张某乙是不对的,法院考虑到张某乙、张某甲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在张某乙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张某乙第二次起诉后,又经多次调解,张某乙坚决不同意与张某甲继续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XX,不到两周岁,虽然一直随张某甲生活,但孩子不到两周岁,还在哺乳期,应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宜,张某甲享有探视权,张某乙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张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张某甲处,应由张某甲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XX由张某乙抚养,抚养费张某乙自理,张某甲享有探视权;三、由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乙个人财产被子5条,太空被1条,盈科牌洗衣机1台,立马电动车1辆,冰箱1台,电风扇1台,沙发1套带茶几,餐桌1套,单子4条;四、驳回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张某甲与张某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张某乙父母将张某乙叫回娘家,意图另选高门,张某乙脾气暴躁,常对张某甲大打出手,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无事实依据;婚生男孩不应判归张某乙抚养,张某乙对孩子不管不问,张某乙患有羊羔疯未治愈还患有智障,无抚养孩子能力,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张某甲与张某乙双方婚后经常打架,在张某乙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张XX尚不到两周岁,还在哺乳期,应由其母亲张某乙直接抚养为宜。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对孩子不管不问及张某乙患有羊羔疯未治愈还患有智障,无抚养孩子能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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