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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与被告韩某、李某、渑池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渑池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业务经理。

原告上某与被告韩某、李某、渑池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是韩某雇佣的司机,和韩某一起驾驶豫x挂车跑运输。该车挂靠在渑池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2010年11月18日1时30分,韩某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前后住(略),花费十几万元,给自己经济上某精神上某成了很大打击。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7元。审理中,原告以李某和韩某系合伙人为由,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某。

被告韩某、李某共同辩称:1、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失的计算要符合法律规定,超标准的不合理的要求不能赔偿。2、原告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治疗期间,不听医生的劝阻,坚持出院,且没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害加重,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近三个月不仅没任何结果,而且造成脊柱后凸畸形,无奈之下去西安做了手术,再次花费大量医疗费。对此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3、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渑池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只是挂靠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被保险人没有提供理赔手续,只能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某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合伙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豫x挂。二人将该车挂靠于被告渑池县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0年10月,经李某同意,韩某雇佣原告上某为司机,月工资3500元,并承担生活费用(主要为每天的吃饭、住某、抽烟)。2010年11月18日1时30分,被告韩某驾驶所买车辆豫x\\豫x挂重型仓式半挂车在陕西省沿107省道阎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快车道内行驶)至振兴什字时(车上某坐人上某),适遇阴建会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阴建会发现右侧来车后,停车让行,因大灯亮,韩某误认为有车通过,急向南打方向避让,车辆的左后侧与阴建会驾驶的陕x货车擦挂后,车辆侧翻路南,致车辆受损,通信设施受损,车上某坐人上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日对该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如下认定:韩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阴建会无责任;车上某坐人上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某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主要诊断为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其他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第一肋骨骨折。治疗一天后,于次日,即2010年11月19日转入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5日出院后于次日转入渑池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至2011年2月22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某治疗。至2011年3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81元(不包括原告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的医疗费)。2011年3月29日,经被告韩某同意,原告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上某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为VIII(八)级伤残。原告上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上某智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上某明珠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某香生于X年X月X日。李某香有子女4人。

另查明,被告韩某、李某将所购买的豫x号牵引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的乘客车上某员责任险为x元\\座X2座。

本院认为,原告上某为被告韩某、李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作为雇主的被告韩某、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不听劝阻,坚持出院,造成损害加重的证据不足,因此,其要求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起诉某前,在被告韩某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某、李某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偏高,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81元,护理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80元,住某费1300元,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810元,交通费954元,均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x.48元,计算有误,应为x元,误工费x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x元,营养费218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以x元为宜,二次手术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起诉。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81元,扣除被告韩某、李某已付的x元,应为x.81元。因豫x号牵引车为被保险车辆,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乘客车上某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李某赔偿。被告渑池县万里运输公司并非原告上某的的雇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上某损失x元;

二、被告韩某、李某各赔偿原告上某损失x.4元,二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某、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60元,被告韩某、李某各承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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