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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某某林、李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李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6日,被告陈某甲急需用钱做生意,经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x元,并约定有利息,由李某、陈某乙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原告屡次讨要无果,无奈起诉某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因被告陈某甲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1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等内容,由被告陈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某、陈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陈某甲按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付至2011年7月,共计x元,借款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原告诉某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陈某乙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1000元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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