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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男,系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常某甲,男,XXX。

被告常某乙,男,XXX。

被告常某丙,男,XXX。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丁,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女,XXX。

原告付某与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湾村委)、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延军与被告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至6月份,被告陈某之夫常某和被告常某甲、常某良、常某乙、常某丙照头,购买原告一批水泥管件,据称用于村委改善生活环境所需。该批水泥管件价值x元。经讨要,被告陈某之夫常某分别于2009年元月份和同年农历腊月底还款2000元和3000元,尚欠x元,2010年6月,被告陈某之夫常某不幸去世,拖欠原告的水泥管件款却无人偿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某欠原告货款x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湾村X村委列为被告不适格,从事实和证据上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辩称:1、涉案水泥管件系常某个人为支持雷湾二组饮水工程而赠予,因当时没有村长,由常某甲、常某丙、常某乙以群众代表身份接收,从该批水泥管件订货、购买、单价、付某办法、总款和下欠款额我们均未参与,只是收货经手人,行为是准职务行为,并且该批水泥管用于二组全体居民,故上述五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起诉欠款x元没有证据支持,2008年春节常某回家称该款已全部付某;3、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5、本案诉讼主体全部不适格,雷湾村委与本案无关,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为经手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按继承法规定,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配偶、子女,而本案单列了常某配偶为被告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①原告水泥款由常某出头购买,由雷湾村X村委偿还;②被告陈某之夫常某已经支付5000元,说明买卖合同成立,卖方为原告,买方为常某与雷湾村委;③本案没有超诉讼时效;

2、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良签字的收据14张,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常某甲系雷湾村委主任在收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

3、(2011)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不超。

4、调取的(2011)栾城民初字第X号付某诉雷湾村委、陈某债权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常某甲对收到原告水泥管的收据和所欠款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由常某承担还款义务,但常某已死亡,应以其遗产清偿债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①不是陈某本人书写,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状一致,故应为原告书写,有伪造嫌疑;②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上面陈某说还了7000元,而原告说是还了5000元,因此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③诉讼时效并不是中断,因为本案中三个常某被告是第一次诉讼;④债权债务与雷湾村委无关;⑤庭前征求陈某意见,其声称并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证明。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①收据上标注的“雷湾村”是送达地点,而不是欠款单位,故与雷湾村委无法律联系;②除X号证据中的第六号证据,其他收据都是只有数量,而没有单价,且数量有涂改,无法认定具体拉了多少水泥管;③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对四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具有价值,且原告所求数额不能有效确认;④据合同相对性,没有雷湾村X村委作为被告不适格,收据上面的四个常某被告只是作为村民代表签字,但他们都没有使用该批水泥管件,故作为被告不适格;⑤收据效力不等同于欠条,不能印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四个常某被告有权利,故对四个常某被告超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款额不准确,收据上有添加,不是原始依据,故能推翻上一案中对数额的确定,且上次常某甲明确说明应由谁承担和怎么承担。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某和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至6月份,被告陈某之夫常某购买原告付某一批水泥管件,用于支持雷湾村X组饮水工程,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及常某良予以接收。而后常某偿还了部分款项。2010年6月,常某不幸去世,拖欠原告的水泥管件款却无人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持价款的合同,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五被告为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五被告为合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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