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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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庞某甲和该镇X村王××、周××、李××、翟西村王某×、刘××、白××等人在翟东村王某×家推饼赌博,庞某甲将所带1万余元输完后,当众将赌博时用的骰子夹开,发现骰子有假,认为王××、周××、李××(三人合伙当“庄”)赌场作弊,遂打电话叫来本村庞某乙(已判刑)对王××、周××、李××进行恐吓,被逼之下王××将所嬴赌资掏出交给庞某甲。后王某某(已判刑)、霍鹏鹏(另案处理)接庞某乙电话赶到现场,庞某甲、庞某乙又以赌场作弊应当赔偿为由殴打王××、周××,经王某×从中说和,王××、周××、李××各向庞某甲书写一张欠庞某甲4万元的欠条,后三人被庞某甲等人强留在王某×家。次日上午三人被庞某甲、庞某乙、王某某等人带至偃师市区,在偃师市农业银行李××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现金11.7万元,由王某×交给庞某甲,庞某甲等人携款外逃。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头枕部有一1×0.2cm的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庞某甲的父亲庞××退还赃款3万元,被害人李××、王××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宽大处理。2011年3月5日庞某甲在洛阳市X区X路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所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的目的是敲诈;辩护人在本案定性某同样认为三被害人赌博中作弊,用假骰子骗人,被告人以假一赔十的赌场规则为名对三被害人进行敲诈,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还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岁,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父主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处罚。

庞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周××、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白××、王某×、王某×、刘××、王某×、庞××的证言,同案犯庞某乙、王某某的供述,王××、周××、李××书写的欠条、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作案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三被害人及白××等人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取款账单,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从起因到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不分主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庞某甲等人当夜索回赌资后,又以赌场作弊应当赔偿为名殴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当场写下欠条,并控制被害人至次日从银行将钱款取出交付后方才让被害人离开,此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庞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父亲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

人民陪审员:田某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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