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东区一围墙缺口处进入院内,将一根18型长3.18米的道轨、二根29型U型钢、一个22型道岔机芯从该院盗出,与路X村苏某(已行政处罚)一起将盗窃物品搬运至双塔村X村附近时被嵩山煤矿保卫科人员李某、韩某等人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41元。现赃物已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保卫科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韩某、吴某、苏某、张××等人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平面草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