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西安冰欣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冰欣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郝美丽,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京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剑,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冰欣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美丽、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马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冰欣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董某系被告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将豫天冷库的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委托给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合格使用冷库至今。合同约定冷库工程总价款68万元,被告先后支付了55万元,下欠13万元拒不支付。被告长期占用我公司的资金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董某辩称:1.我们截止现在欠原告欠款是8万元。2.我们不支付8万元的原因是自从设备进场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多次要求原告更换,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收到我们支付的货款后没有出具发票。3.本案的合同甲乙双方是原告和董某,原告不应当起诉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很清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综上,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董某以豫天冷库名义与原告西安冰欣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将豫天冷库的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设计与施工。工程总价款68万元,原告负责冷库制冷设备及辅助材料的提供、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由被告安排验收,如被告未验收使用冷库,视为验收合格。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为质保期。终身维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在合同签定地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安装在豫天冷库。后豫天冷库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命名为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某。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验收使用冷库至今。被告先后支付了57万元,下欠13万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提出曾与原告商议给其免掉3万元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2010年11月,被告经高彦平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应为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制冷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实了合同虽然是以董某的名义签订的,但实质是给果蔬公司安装制冷设施、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仲裁的条款不明确的事实;

2.验收报告1份,证实了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验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在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筹备阶段以豫天冷库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均安装在成立后的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的冷库中,故该合同对被告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董某不承担法律责任。该设备、安装工程款应由被告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在使用原告提供安装的设备后未依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的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虽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定地仲裁。该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并未约定仲裁机构,又未补充约定仲裁机构,属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应为无效。被告亦辩称原告提供、安装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但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已验收合格,出具了验收报告并使用至今,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迟延支付价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冰欣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冰欣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2890元由被告天水市豫天果蔬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