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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耿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耿某曾开设过一个卖化肥的门市,系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现门市已关闭。1998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从原告的门市上拉走价值8100元的肥料,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1998年9月19日,被告借原告1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两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两笔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耿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8200元,有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利息以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欠款82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97年、1998年在滑县X镇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打工,后上诉人从公司借出100元并拉肥料折合款8100元共计8200元,与公司所欠其工资折抵,互不相欠。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某个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借款或欠款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耿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82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并拉走化肥,为被上诉人耿某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主张其所欠的债务与滑县X镇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所欠其工资相折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欠条上并无公司签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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