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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

上诉人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某甲与潘某乙为邻居,现潘某甲以潘某乙建房施工过程中,造成其居住的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多处出现裂缝为由,要求潘某甲赔偿其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甲以潘某乙建房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房屋损害,要求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然而,潘某甲并未举证其房屋受损与潘某乙建房存在因果关系,且也未能举证其房屋受损失的标准,故潘某甲要求潘某乙赔偿房屋修理费及整体房屋受损费共计6000元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甲负担。

上诉人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是2010年4月份请照相馆的人来家实地拍摄的,照片能够反映当时墙体受损的实际情况,这个可以有照相馆的同志作证。被上诉人建房距离上诉人房子较近,施工中打某、挖地基槽,用水浸地基,在上诉人墙角处打某,楼梯质量过重造成上诉人房基下沉,引起墙体裂缝,一审认定上诉人房屋损害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答辩人房子是2007年所建,有答辩人购买钢材的证据为证,上诉人2010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是拆旧房建新房,用的是老地基,不需要挖地基、打某、用水浸地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提供杨××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提供的照片是2010年4月30日拍摄的。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时,上诉人申请对其房屋墙面受损进行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材料来看,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就其房屋墙面受损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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