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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丙、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高某丙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丙、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乙,被上诉人高某丙、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高某甲预交3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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