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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州港派出所寄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温轩、韩某卫(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介绍董勇(另案处理)以x元价格从卢胡党(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无手续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型轿车。经查,该车系白某于2010年10月6日在河南省新郑市X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温轩、韩某卫在河南省洛阳市谷水转盘附近,介绍邵小四(另案处理)以x元价格从卢胡党处购买一辆无手续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型轿车。经查,该车系宋某于2010年10月12日在河南省洛宁县粮店家属院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温轩、韩某卫、董勇、邵小四、卢胡党的供述;证人白某、宋某、郭××的证言;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韩某某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所得赃款已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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