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师某某,男,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职员。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任国定(另案处理)在内乡X镇X街遇到一名患癫痫病的痴呆妇女,带回家生活一年后,因嫌弃该妇女生活不能自理,就产生出卖之念。任国定经与万某、薛某甲、薛某乙(均另案处理)预谋后,联系了会看风水的被告人毛某,遂伙同万某、薛某甲以x元价格将该妇女卖给内乡X组村民贾某强为“妻”,任国定分得赃款6000元,薛某甲、薛某乙共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毛某分得赃款3000元。期间,因被害人有病,毛某又以该妇女需治疗为由向任国定索要3500元现金。后贾某强因嫌弃该妇女有病,将其退给毛某,并索要经济损失,毛某又将该妇女退给薛某甲、薛某乙。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毛某又伙同薛某甲、薛某乙预谋后,经杨万某介绍,由毛某冒充该妇女的三爹,并以书面伪造了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将被害人以5500元卖给王某镇X组冯某华为“妻”。后毛某向贾某强退赃,贾某强给毛某感谢费500元,收到退款8500元。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毛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供述、同案犯任国定等人供述、证人贾某强等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罪,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辩称,我参与介绍了第一次买卖妇女,第二次我在场,也写了字据,收了钱,但我不知道是啥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份,任国定(另案处理)在内乡X镇X街遇到一名患癫痫病的痴呆妇女,带回家生活一年后,因嫌弃该妇女生活不能自理,就产生出卖之念。任国定经与万某、薛某甲、薛某乙(均另案处理)预谋后,联系了会看风水的被告人毛某,以x元价格将该妇女卖给内乡X组村民贾某强为“妻”,任国定分得赃款6000元,薛某甲、薛某乙共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毛某分得赃款3000元。期间,因被害人有病,毛某又以该妇女需治疗为由让任国定退回3500元现金。后贾某强因嫌弃该妇女有病,将其退给毛某,并索要经济损失,毛某又将该妇女退给薛某甲、薛某乙。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毛某又伙同薛某甲、薛某乙预谋后,经杨万某介绍,由毛某冒充该妇女的三爹,并书面伪造了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将被害人以5500元卖给王某镇X组冯某华为“妻”。后毛某向贾某强退赃,贾某强给毛某感谢费500元,收到退款8500元。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毛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毛某供述:
我来夏馆派出所是因为2009年我拐卖妇女的事投案的。2009年农历二三月份,我在夏馆小湍河村贾某财家给他修锅台,贾某强的母亲徐改荣让我给她大娃说个女人,后我通过薛某乙、薛某甲介绍王某河东一个憨傻女的,贾某强给一万某钱,我给了薛某甲六千块,给薛某1000元,三千块是押金,一是看这女的来路正不正,二是看这女的有啥病没有,等三个月后没事剩余三千块钱给他,将那个女的带走了。贾某强将那女的领回去有两天时间,徐改荣给我打电话说这女的有病在县医院检查不出来,让我帮忙问那家男子要点钱。我就问那男要3500元,我给他打了一个条。这3500元在路边我给薛某乙,对他说人家在内乡看病回来走到这,你把钱给人家。后我给贾某强打手机说了此事,让他们到薛某乙处拿钱。后来贾某强去拿3500元没我不知道。
后贾某强因嫌那个女的有病,又退回来了,我让薛某乙、薛某甲退钱,后薛某乙联系我到他家,一个中年男子说只掏5500元,薛某乙让我给他写一个纸条说女的是栾川县X乡的,薛某乙把纸条给中年男子,这男子给薛某乙5500元就把那女的领走了,接着薛某乙就把这5500元给我了,连原来3000元,总共8500元,贾某强说给媒人的1000元就不说了,我又给他500凑够9000,贾某强过意不去,走时又悄悄留下500元。
2、同案犯薛某甲供述:
证实伙同万某、薛某乙、毛某、任国定将任国定的憨傻女人卖与他人。后因该女有病被退回,又将该女转卖给王某石桥冯某一冯某男子。
3、同案犯任国定供述:
我外号叫X。去年三月份时我在王某街北边拾一个胖胖的,有三十六七岁的脑子有问题的女的。2009春上王某镇X村万某一个叫祥的老汉我们闲谈时,我说不想要这个女的,想把她卖了,说得8000块。后通过祥将这个女的卖了。后因这个女的有病,又给他退3500块钱。
4、同案犯薛某乙供述:
证实伙同万某、薛某甲、毛某、任国定将任国定的憨傻女人卖与他人。后因该女有病被退回,又将该女转卖给王某石桥冯某一冯某男子。
5、证人贾某证言:
证实通过毛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买一憨傻女人为妻,后因该女有病将其退回,毛某退款8500元
6、证人冯某证言:
证实经杨万某、薛某甲、薛某乙等人介绍,以5500元的价格买一憨傻妇女为妻。
7、证人万某证言:
证实经其介绍,通过薛某乙、薛某甲将任国定的憨傻女人卖与他人。
8、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经马山人介绍花x多买个妇女,后因病将其退回,对方退了七八千块钱。
9、证人贾某证言:
证实通过毛某给贾某强说了个憨女人,给了x块钱,后来又将这女人退给毛某了,毛某又退9000块。
10、字据二份:
证实被告人毛某书写的被害人的虚假基本情况及从任国定处要走3500元后书写的收据一份:
11、受害人照片复印件一张:
证实被害人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任国定、薛某甲、薛某乙的犯罪事实及判刑情况。
13、被告人毛某照片及身份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毛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将痴呆妇女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