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河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河南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东、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的“兰桂小区”C座X室房屋一套,根据2007年10月1日出台的《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被告不应再征收业主的天燃气费、暖气费配套设施费用,被告违规收取了原告x元的配套费,且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配套费x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1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在交纳购房款外还应交纳天燃气、暖气配套费x元,原告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2、《郑州市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生效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而被告申请办理“兰桂小区”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7年9月1日,郑州市规划局审议通过批准办证的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均在《郑州市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生效之前,被告也按照此前的规定向财政部门、天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分别交纳了费用,而非按照新规定将上述费用按照每平方米170元的标准向政府财政部门交纳,故原告所购房屋所交配套费,不适用《郑州市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开发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的“兰桂小区”,2007年9月1日,被告向郑州市城市规划局递交办理“兰桂小区”规划许可证的申请,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7年9月10日审议通过,2007年11月1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郑州市X区”建设配套费、城市绿化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相关配套费,2010年3月2日交纳天燃气配套费,2010年8月18日交纳暖气配套费。2009年1月12日,原告因购买被告开发的“兰桂小区”房屋,与被告签订《认购交款清单》一份,注明原告购买被告C座X层X号房屋一套,价值x元,天燃气、暖气配套费x元于签约之日交纳。2009年3月2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兰桂小区)C幢X单元X层X号一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9.97平方米,每平方米3576.87元,共计x元。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售价并未包括房价款本身以外的一切费用,除法律规定应该由出卖人承担的以外,其余费用买受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买受人应交付的费用有:办证费用、配套设施费用(天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银行按揭手续费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款清单,备注中注明:“签约时城市配套费x元另外交纳”,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配套费x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代收配套费x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x元遭被告拒绝,双方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根据相关规定,2007年10月1日之前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分别向政府财政部门、天燃气公司、热力公司交纳配套费,买受人购得房屋后,除支付房款外,另应支付开发商已代交的配套费,配套费另计,不计入房屋单价。X年X月X日生效的《郑州市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交纳城市配套费”;第五条规定“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170元”,第十五条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燃气入网费停止征收”。同时,《河南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对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在购房款外还应交纳配套费x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且被告开发的“兰桂小区”项目,分别向郑州市财政局、天燃气公司、热力公司交纳了各项配套费,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单价为每平方米3576.87元,此单价中并未包含每平方米17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故原告所购房屋不适用《郑州市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配套费x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1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按照此前的规定向财政部门、天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分别交纳了费用,而非按照新规定将上述费用按照每平方米170元的标准向政府财政部门交纳,故原告所购房屋所交费用,不适用《郑州市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