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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徐某甲与被告孟某、洛阳台胞旅游实业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成年,住(略),系赵某之父。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徐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徐某甲与被告孟某、洛阳台胞旅游实业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徐某甲和被告孟某、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赵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栾川县X路X路交叉口处,与孟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徐某甲重伤,经栾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请求的赔偿金为x元,徐某甲请求的赔偿金为x.9元,因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孟某承担30%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30%比例给予赔偿。

2、豫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以证明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份、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入院证2份、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5份,以证明赵某面部有多发骨折和神经损伤、泪器损伤等多处伤情,2010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2839.72元,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医疗费用x.87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医疗费用6977.95元。

2、栾川县X镇中心学校证言1份、2010年9月至11月工资表3份,以证明赵某之母张新霞系该校职工,月工资2548.50元,可作为计算护理费依据。

3、栾川县第一高级中学附属初中证言一份、2007年4月26日秦志朋和赵某租房某议1份、2010年4月16日秦志朋和赵某房某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赵某随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父母均以非传统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1份、票据13份、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以证明赵某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票据3份,以证明徐某甲左侧锁骨骨折、为重度脑挫伤、颅骨骨折、面部撕裂伤,从2010年11月27日至12月24日在该院治疗,医疗费用x.21元。

2、洛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3张、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徐某甲复诊和治疗费用为589.9元。

3、洛阳君山制药有限公司证言1份、2010年9月至11月工资表2份,以证明徐某乙平均月工资1764元,应作为计算护理费依据。

4、2011年3月10日,受栾川县交警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10份,以证明徐某甲锁骨骨折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后期需行固定物取出术及面部瘢痕修复术,费用约为6700元。2011年5月20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13份,以证明徐某甲因前颅凹陷性骨折损伤嗅觉神经致嗅觉缺失,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以证明徐某甲鼻管开通术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

5、交通费票据9张,以证明为鉴定和复诊从栾川至洛阳交通费用为290元。

6、栾川县公众信息网网页下载两份,以证明徐某甲居住区X镇,应按城市居民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孟某辩称,为防止车辆出现意外,孟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对所受伤害应提供客观真实证据,同意依据交强险条款给予合理赔偿。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二原告无权请求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给予商业三责险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孟某对赵某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陶湾中心学校证言、房某和租赁买卖合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洛阳中心医院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才能请求赔偿。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徐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洛阳君山制药有限公司证言有异议,不应按此计算护理费,后期治疗评估的费用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

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对赵某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陶湾中心学校关于张新霞职业证言没有劳动合同、社会基本保险手续印证,不予认可。栾川县第一高级中学附属初中关于赵某学籍证言,没有学生证、成绩册相印证,不予认可。房某租赁和买卖协议,没有租房某案证明、房某、土地使用证相印证,不予认可。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中未加盖印章部分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标准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对徐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许多不合理用药,且与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发票金额不符,护理证明有异议,病历中未显示需2人护理,洛阳君山制药有限公司证明徐某乙身份的证言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手续相印证,栾川县总体规划说明书有异议,不能作为徐某甲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依据。对徐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赵某提供证据部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中心医院评估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采信。张新霞系栾川县X镇中心学校在编职工(学校在陶湾镇政府东侧),赵某长年受聘在县城开车,夫妻在栾川县城租房某买房某住属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陶湾镇中心学校证言,租、购房某协议予以采信。赵某提交张新霞职业证言和赵某在栾川县城租、购房某议,旨在证明赵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了“城镇X村居民”概念,与之相对应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审判实践中以户籍性质划分城镇X村居民只是形式要件之一,不是唯一标准。赵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自幼随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父母以固定工作的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赵某请求本人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关于赵某医疗费,被告方提出不合理用药应去除,但未提出不合理用药部分的核算方法和数额,故对医疗费票据应予采信。赵某后期治疗费用是未来必要支出费用,予以采信。

徐某甲提供证据部分。对徐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相反证据出示,应予采信。徐某甲提供的栾川县城总体规划图,意在证明长期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因总体规划图是预期目标,并未付诸实施完毕,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7日20时1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栾川县X路X路交叉口处,与孟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徐某甲重伤,经栾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赵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带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孟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违规将车辆停放路口,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赵某2010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2839.72元,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医疗费用x.87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医疗费用6977.95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1300元。徐某甲从2010年11月27日至12月24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x.21元。2011年3月10日,受栾川县交警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具意见书1份,认定徐某甲锁骨骨折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后期需行固定物取出术及面部瘢痕修复术,费用约为6700元。2011年5月20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徐某甲因前颅凹骨折损伤嗅觉神经致嗅觉缺失,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徐某甲鼻泪管开通术后期治疗费用均需1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项目和计算方法:

徐某甲应得经济赔偿金为:医疗费x.21元、后期治疗费用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天)、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486元(二人护理,父亲徐某乙每天58.8元,母亲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按两处10级伤计算)、交通费290元,以上共计x.41元。

赵某应得经济赔偿金为:医疗费x.5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栾川每天10元、洛阳市区每天20元)、营养费400元、张新霞护理费3398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06元。

本院认为,赵某驾驶摩托车与孟某的货车相撞,致本人和摩托车乘坐人徐某甲重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孟某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故赵某、徐某甲的伤害后果应由孟某负担相应民事责任。赵某、徐某甲遭遇车祸后,长期经历生命健康的痛苦历程,对其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是刻骨铭心,依本案实际情况二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酌定为4000元。因孟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参保有交强险,所以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不划分责任先行给付赵某、徐某甲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金限额内,二原告各分配5000元),不足部分由赵某、孟某按比例负担。孟某所得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由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直接向赵某、徐某甲支付,以抵换孟某赔偿金,赵某、徐某甲请求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经济损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向赵某支付x.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范围内向赵某支付8186.8元。

二、徐某甲经济损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徐某甲支付x.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徐某甲支付7240元。

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赵某、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徐某甲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00元,由徐某甲负担2100元,被告孟某负担700元;赵某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元,由赵某负担1350元,被告孟某负担4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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