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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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屈某甲、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屈某甲、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屈某甲、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常某驾驶电动三轮载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X路县X路段处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多处损伤。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被告常某系被告屈某甲、屈某乙的雇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常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但对其它各项损失拒不赔偿。被告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撞伤,被告屈某甲、屈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作为事故当事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常某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车车主为被告屈某乙,被告常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常某系被告屈某甲、屈某乙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3、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屈某甲系栾川县X镇绿洲名乳店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是乳制品的批发兼零售。屈某乙与屈某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管理,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

第二组证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x.01元。2、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的事实。5、栾川县众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四份。6、栾川县社会福利综合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四份。以上证据证明护某人员周某团、周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假从事护某及周某团、周某的收入状况以确定护某用。7、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护某人员周某系原告亲侄子。8、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护某人员周某团系原告儿子。

被告常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常某驾驶电动三轮载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X路县X路段时,速度并不快,也无发现有任何障碍,不知原告是怎么撞到被告车上的,栾川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常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撞伤的,屈某甲、屈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助并支付医疗费1320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原告吴某住院每日清单。以证明原告吴某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医疗费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屈某甲、屈某乙辩称:栾川县X镇绿洲名乳店系合伙经营,屈某甲是负责人。屈某乙也是打工的,不是被告常某的雇主,与该事故无关。被告常某发生事故的地方不是其业务范围地。被告屈某甲、屈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屈某乙、屈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1、谢某、崔怀玉到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常某发生事故的地方不是其业务范围地。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栾川县X镇绿洲名乳店系与其他人合伙经营,屈某甲是负责人。屈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常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1、2、3、X号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医疗费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住院无需二人陪护,且原告住院由其侄子陪护某符合常某。出院休息二个月没有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5、X号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停发工资,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计算的误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7、X号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来证明护某人员进行了护某。

被告屈某乙、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X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X号证据中“需二人陪护”医嘱,认为是后来添加的,所以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同意被告常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常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已支付的1320元费用中,有320元检查费,原告未列入总支出费用中。对每日清单所列治疗糖尿病用药,认为,病例显示事故发生以前,病情稳定,事故后该病复发,其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屈某乙、屈某甲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两个证人均某某证实本案发生时常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至于是不是被告常某其业务范围地属于内部管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屈某乙、屈某甲无证据证明栾川县X镇绿洲名乳店系与其他人合伙经营。该店登记业主是屈某甲,系屈某甲与屈某乙夫妻共同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故侵权责任应由屈某乙、屈某甲二人共同承担。

被告屈某乙、屈某甲对被告常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常某对被告屈某乙、屈某甲提交的X号证据认可,是屈某甲个人经营。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二个证人均某某证明常某出事那天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常某、屈某乙、屈某甲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均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医院开出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因原告病例显示,事故发生以前,原告糖尿病病情稳定,事故后该病加重,医院及时用药治疗,其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医院开出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院开出的陪护某明,根据病人病情及护某人员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屈某甲、屈某乙提供的两个证人,均某屈某甲、屈某乙的业务员,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常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业务范围地,故而说明被告常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两个证人对被告常某事故发生时从事什么活动均某确表示不知情,未证明被告常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22日,被告常某驾驶电动三轮载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X路县X路段处将原告吴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多处损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用x.01元。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常某支付检查费320元,支付医疗费1000元,因对原告吴某其它各项损失拒不赔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常某系被告屈某甲的雇员,其职务是从事送货。屈某甲与屈某乙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栾川县X镇绿洲名乳店。2011年8月22日15时58分被告常某在送货途中将原告撞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常某驾车将原告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常某系被告屈某甲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屈某甲与屈某乙系夫妻,共同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故侵权责任应由屈某乙、屈某甲二人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屈某甲、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作为事故当事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屈某乙、屈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称:被告常某发生事故的地方不是其业务范围地,证明出事那天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辩解,因被告常某发生事故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常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x.01元;二、误某,原告受伤住院2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计87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某可支配收入5523元计算,平均某天15.13元,87天计1316.31元;三、护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周某团一人陪护,参照周某团工资报酬计算,平均某天138.89元,27天计37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计540元;五、营养费,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27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32元。被告常某已付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x.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向原告吴某赔偿x.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常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常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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