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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王某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劳动仲裁,判令被告归还借支款等。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8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羽、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1993年1月到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处上班,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王某乙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400元;工资标准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其他工资项目依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基数以基本工资为准,参照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规定。2010年9月27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在辞职告知书中说明被告王某乙辞职原因为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某乙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乙加班费x.61元、住房补贴9600元、08年、09年的年休假加班费3886.2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并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保手续的移交。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乙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加班费共计6518.5元;支付王某乙经济补偿金共计x.37元;驳回王某乙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规定:本公司员工的薪资由工资、奖某、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和加班补贴及各项补贴组成;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40元/天、公休日加班工资30元/天计算;根据出勤天数按照0.5元/天计算发放保健费;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劳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同时废止。此外,零星加班按照3元/小时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以前公休日加班工资为20元/天。

被告王某乙2003年10月的保健费为14元,2004年3月的保健费为15元,2004年6月的保健费为11元,2004年7月的保健费为14元,2004年8月的保健费为11.5元,2004年10月的保健费为11元,2004年11月的保健费为12.5元,2004年12月的保健费为12.5元,2005年的保健费为140.5元,2006年的保健费为125元,2007年的保健费为141.5元,2008年的保健费为151.5元,2009年的保健费为140.5元,2010年1—8月的保健费为76.5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每年关于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03年10月应上班天数为18天,2004年3月应上班天数为23天,2004年6月应上班天数为22天,2004年7月应上班天数为22天,2004年8月应上班天数为22天,2004年10月应上班天数为18天,2004年11月应上班天数为22天,2004年12月应上班天数为23天,2005年应上班天数为251天,2006年应上班天数为251天,2007年应上班天数为251天,2008年应上班天数为250天,2009年应上班天数为250天,2010年1—8月应上班天数为166天。被告王某乙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平均每月工资为1434.84元。

根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至今的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自1993年1月起即在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品加工有限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加班费问题

依据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劳动者每出勤一天,发放0.5元的保健费,根据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收条,。可以得出被告王某乙2003年10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8天,2004年3月实际上班天数为30天,2004年6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2天,2004年7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8天,2004年8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3天,2004年10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2天,2004年11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5天,2004年12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5天,2005年实际上班天数为281天,2006年实际上班天数为250天,2007年实际上班天数为283天,2008年实际上班天数为303天,2009年实际上班天数为281天,2010年1-8月实际上班天数为153天。上述实际上班天数减去应上班天数即为被告王某乙加班天数,经计算,上述被告王某乙2008年以前加班天数为94天,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加班天数为71天,其中当年或当月实际上班天数未够应上班天数的,在总数中予以扣除。

而依据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王某乙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据此被告王某乙的日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收入700元÷月计薪天数21.75=32.18元。被告王某乙在休息日工作,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即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乙的每天加班费不得低于64.36元,但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在2008年以前每天仅支付加班费20元,2008年1月起每天仅支付加班费30元,差额部分,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应予支付。

综合上述,可以得出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乙的加班费差额为(64.36-20元)/天×94天+(64.36—30)元/天×71天=6609.4元。

关于每月加班补贴定额180元,因劳动者每月加班时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可能定额确定,且该180元在2006年2月份之前是以岗位津贴等形式发放的,故该180元应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一种补贴,而非超时的劳动报酬。

零星加班费用问题,因被告王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零星加班小时,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二、住房补贴问题

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双方无关于住房补贴的约定,而被告王某乙所举的和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内部福利规定,因该规定制定时间早于被告王某乙到原告处上班时间,且该规定中的住房补助基金,并未实际执行,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关于住房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2008年、2009年年休假加班费问题

该部分请求,因被告王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经济补偿问题

因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故被告王某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自1993年1月到原告处上班,于2010年9月辞职,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34.84元。被告王某乙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虽被告王某乙至2008年1月工作已满15年,但其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故其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为12个月;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为3个月。综合以上,其经济补偿应为1434.84元/月×15月=x.6元。

五、时效问题

因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27日终止,此前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被告王某乙应自2010年9月27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而本案被告王某乙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故原告关于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六、被告王某乙借支3995元款项问题

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而被告王某乙借支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3995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合上述,原告要求撤销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加班费6609.4元;三、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经济补偿x.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欠加班费6609.4元错误。上诉人单位制度严格,而且日清月结,分文不欠。2、被上诉人系自愿辞职,依法不属于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判认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单位不存在有意拖欠,而是依规定定额发放。此情况不属于未及时定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情形。3、被上诉人关于诉前一年之外的加班费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王某乙辩称:1、原判认定的加班费正确。2、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单位是因为积休制度,积累计使用,故一审认定未超过时效是正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自己的制定的加班费每天按30元或40元的规定,不符合劳动法有关节假日加班、公休日加班分别应为工资的300%和200%的规定。原审法院经计算认定的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因为是累计连续情形,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判由其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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