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郭某甲于2008年8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济钢汽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史某、济钢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5日1时许,郭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天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天坛路原万家福超市X路段未靠右侧通行时,与王某雇佣的司机张卫东驾驶豫x号牌货车(登记车主为济钢汽运公司)沿天坛路由南往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受伤当天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先后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74.5天,支出医疗费x.64元,郭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护理。诉讼中,郭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3月7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腾法[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郭某甲基本病史、检查情况及分析说明,郭某甲目前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国家标准伤残等级4.5.1(f)条和4.5.10(d)构成五级伤残。郭某甲系河南济钢炼铁厂职工。郭某甲的损失除医疗费外还有:1、误工费x元,2、护理费1951.9元,3、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117.5元,4、住宿费90元,5、交通费3758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车损评估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x.54元。事故发生后,王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郭某甲8000元。2009年1月6日,郭某甲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共计x元,2009年9月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赔偿郭某甲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0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济钢汽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租赁期为三年。三、租金标准:乙方租赁的汽车车型:解放半挂车,主车牌:豫x、挂车牌:豫x,租金总计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x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实际承租的车辆系济钢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牌货车。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甲与张卫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郭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东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张卫东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及郭某甲、张卫东各自过错程度,确定郭某甲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卫东承担事故30%的责任。张卫东系王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作为张卫东的雇主,应对郭某甲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某甲的损失为x.5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已赔付的x元及王某已赔付的8000元,尚余x.54元,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06元,其余损失郭某甲自行负担。另郭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郭某甲的精神损害情况,酌定王某赔偿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某与济钢汽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此间,济钢汽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郭某甲要求济钢汽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某甲x.06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郭某甲要求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王某负担;鉴定费600元,由郭某甲承担420元,王某承担180元。
王某上诉称:1、郭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财产评估费50元的单据,未提供50元项下的具体损失内容,所以法院不应该支持。2、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是郭某甲的全部损失x.54元减去保险赔付x元等于x.54元,然后在此基础上承担30%的责任某于x.06元,再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8000元等于x.06元。3、被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落下五级伤残,其损失是被上诉人无证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本案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本身就是对被上诉人经济上的救济和精神上的安慰,所以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失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精神不相符合。
郭某甲答辩称:1、财产评估费50元合法有据,评估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2、精神损失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心灵创伤应得到补偿,数额3000元是基于上诉人过错定的。
济钢汽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郭某甲提供的50元财产评估费单据是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无误。2、一审法院对王某应赔偿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有误,王某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郭某甲因交通肇事造成五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失上应给予补偿,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等因素,判决王某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某甲x.06元”。
二、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郭某甲要求河南济钢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王某负担1041元,其余179元由郭某甲负担;鉴定费600元,由郭某甲承担420元,王某承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