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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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王科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某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1998年在外打工期间与一常德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从此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架,2001年12月后两人开始分居,2002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此后拒绝与家中联系。

被告肖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的内容与民事诉状内容相同。

3、对戴某的调查记录,戴某系村民,原告之父,他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但2000年后被告跟了常德一个女的,两人感情就不好,2002年两人吵了一架后被告又走了,一直未再回家,连他母亲病故都没回来,两个男孩都靠原告承担义务抚养成年。

4、对肖某的调查记录,肖某系村支部书记,他证明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

5、对肖某的调查记录,肖某系被告之姐,她证明原、被告吵离婚,被告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有7、8年了,一直未与家中联系。

6、(略)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2003年后一直下落不明,未与家中联系。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在原(略)乡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未置办嫁妆,X年X月X日生大儿肖某,X年X月X日生二儿肖某,现2个男孩均已成年。1998年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一常德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开始不和,并经常吵架,2002年6月两人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中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9年,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王科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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