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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某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13时10分,高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禹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禹王台公园大门前,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郭省挂倒并碾压,造成郭省受伤,郭省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治疗,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省不负事故责任。郭省于2010年2月2日起诉至金明区法院,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高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在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原告在向郭省支付x.5元赔偿款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而被告仅支付了x元,剩余x.5元被告不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我公司某依据保险条款赔偿完毕,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某承担诉讼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货运车辆合同书及车辆产权确认书,证明实际车主为原告,主体适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所投的商业险;3、判决书一份、收条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数额、被告理赔给原告的数额及之间的差额,既是被告本案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依据。5、民事调解书,证明交强险赔偿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未购买不计免赔,另外是保险单,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评某、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条款内,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收条因是复印件,如法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我方不再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医疗费无病历和复印清单无法质证是否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医保用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原告黄某,原告与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某订有挂靠合同和产权确认书,将其实际所有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某经营,并以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某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原告黄某与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某合同约定,挂靠车辆由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某一投保,费用由黄某承担,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均由黄某承担。2010年1月13日13时10分,高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禹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禹王台公园大门前,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郭省挂倒并碾轧,造成郭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省不负事故责任。郭省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2月2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高某、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23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中心支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省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黄某、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某带赔偿郭省医疗费x.84元、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鉴定费900元、评某3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07元,上述费用原告黄某已全部赔偿给郭省。原告黄某赔付完毕后,将所需证据材料全部提交给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已赔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不要求对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保险费的实际支付者,因此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且作为实际车主的原告已向受害方进行了赔付,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第三方的人身损失进行理赔。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该事故造成第三方身体损害,黄某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84元、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鉴定费900元、评某300元共计x.07元,扣除20%的免赔额后为x.46元。虽然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不要求对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赔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慰抚金x元,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不属于赔付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46元,扣除已赔付的x元,剩余x.46元,仍应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2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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