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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M公某)与被告李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卓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李X

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M公某)与被告李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某诉称,被告李X于2006年4月19日将自己购买的渝x号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挂靠在原告公某,并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从2008年起就未向原告M公某缴纳管理费及保险费,也未办理车辆年检和续保,被告有违约情形,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

被告李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原告M公某(甲方)与被告李X(乙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的渝x号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挂靠在甲方处进行经营。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后被告李X在挂靠经营期间,未按时向原告M公某缴纳管理费,亦未将车辆进行年审和续保。原告M公某认为被告李X违约,遂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M公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车辆服务合同》、行驶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李X在挂靠经营期间违约拖欠应付管理费等费用,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和续保,原告M公某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M公某运输有限公某与被告李X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渝x号货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车辆服务合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本案应收受理费80.00元,现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李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M公某运输有限公某自愿垫付,被告李X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余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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