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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雷国际诉商标评审委员会REDMANGO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瑞雷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X区东郊洞203-8。

法定代表人维克多•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瑞雷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瑞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瑞雷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瑞雷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不会使人理解为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目前在第30类商品上已注册有“红芒果”等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有责任充分全面某查本案,与之前的审查标准保持一致。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12日,瑞雷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面某、(意大利式)烘馅饼、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食用芳香剂、加果汁的碎冰(冰块)糕点商品上。

2008年1月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1月25日,瑞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瑞雷公司与申请商标在业内具有极高声誉,且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确认引证商标在申请注册阶段已被商标局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0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瑞雷公司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指出申请商标可译为“红芒果”,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告知瑞雷公司如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有申辩意见,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某见及证据。瑞雷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在本案庭审中,瑞雷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瑞雷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瑞雷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字母商标,“x”通常的汉译是“红芒果”。芒果可以作为茶、糖等产品的原料,也并非不能表示咖啡饮料、茶、糖等食品的口味,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瑞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此外,瑞雷公司关于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起诉意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瑞雷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申请商标应当被准予注册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瑞雷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瑞雷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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