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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周某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某。

原告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奥顿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雄、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奥顿公司就周某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透明塑料瓶高精计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

申请号为(略).0,名称为“防振光学容器传感器”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2页(简称证据1)和松下电工株式会社的《可编程控制器FP-X用户手册&x;封面页、8-8页和版权页复印件(简称证据4)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用于不同的生产场景,面对不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即在利用漫反射型传感器对传送带上传送的通常是玻璃瓶或者己经灌装了饮料的瓶体进行检测并利用触发器进行计数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引入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和双路高精计数器从而得到在风槽轨道上探测和计数高速通过的透明塑料瓶的技术方案。因此,即使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和双路高精计数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由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原告奥顿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诉称: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公知常识等事实的认定和结论是自相矛盾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基于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错误判断得出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和认定,第x号决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周某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称: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略).7、名称为“透明塑料瓶高精计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周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透明塑料瓶高精计数装置,用于对风槽轨道传送的透明塑料瓶进行精确计数,其特征是:该装置包括两个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双路高精计数器、反射板,两个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并排地设置在风槽轨道的某一检测点的一侧,反射板设置在风槽轨道该检测点的一侧,并使得两个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各自产生的光束间隔一定距离垂直地照射在反射板上,两个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分别与双路高精计数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塑料瓶高精计数装置,其特征是:两个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安装距离为15毫米。

2010年7月3日,奥顿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包括证据1、4在内的5份证据。

其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振光学容器传感器:一对漫反射型传感器28、30被安置在壳体20内,当容器在传送带14上通过时,其发射漫射光能投向容器12,当容器基本直对着传感器时光能才被发射回传感器,由此传感器感知容器12的通过,并提供相关输出信号给触发器52,触发器52被置位并触发三极管54和使发光二极管56发光,由此实现对传送带上的容器进行计数的功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奥顿公司进一步明确了其无效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4中第8.1.23节第1段中记载的内容以及证据5中两个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作为公知常识的佐证,放弃证据2、3、5以及使用证据2、3、5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一款以及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0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奥顿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中有关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和二者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奥顿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并不是简单的罗列区别技术特征,而是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对于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感测对象、感测组件和原理、计数的元件,并分析了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证据1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和漫反射型传感器作为一种检测手段,其各自的特性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并未认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即并未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回归反射型光电传感器替代证据1中的漫反射型传感器是公知常识;同样,对于计数的元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也仅是双路高精计数器作为计数手段本身的特性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

证据1虽然也公开了一种对瓶体进行探测的装置,但其技术方案是针对传送带传送的具有一定自重的容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针对风槽轨道传送的自重较轻的透明塑料瓶,两者的感测对象不同,且传送带的传送速率明显低于风槽轨道,即两者的具体技术领域是不同的,面对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不不当。奥顿公司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亦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奥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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