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民乐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系沈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民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61年8月,民乐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系张某乙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民乐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丁,系张某丙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民乐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戊,系杨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旌铭,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上诉人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甲、雷某、金某丁、金某戊,被上诉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旌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民乐县X路改建工程。2008年10月20日,被告所属“永南通乡X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与“王军广工程队”签订了《整修路肩劳务合同》一份,将该工程K0+000至K9+460段路肩工程承包给“王军广工程队”。2008年10月30日,王军广工程队的展福打电话给同村村民刘学文,让其在本村找些民工到工地干活。刘学文在本村找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二十余名民工,自2008年10月31日,每天早晨由刘学文用其自己的甘NJ07.x号农用三轮车将民工拉到永南公路改建工程工地干活,下午工作结束后,再由其将民工运回。2008年11月3日早6时许,刘学文将四原告在内的二十名民工从三堡镇X村拉往永民公路施工地上班途中,在国道227线281公里+144.3米处发生三人死亡、1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四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随后,四原告向民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上诉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民乐县仲裁委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民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四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四原告受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09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四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虽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路段工作,但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将路肩工程分包给王军广工程队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军广、展福、展俊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刘学文只是起了中介作用,上诉人认为,虽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上诉人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民乐县X路改建工程,并将整修路肩劳务承包给王军广所属的“王军广工程队”,四上诉人经展福与刘学文联系,由刘学文组织并由其负责将所组织到的民工送往工地从事路肩整修工程,民工工资由展福以每人每天40元支付给刘学文,刘学文扣除每人5至8元的车费后再支付给务工民工。故,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展福、刘学文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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