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律师。
被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
原告罗某甲诉某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2月5日生女孩罗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以致婚后夫妻难以相处。原告诉某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债务x元(欠原告父亲的),由原、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2007年4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2月5日生女孩罗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证人阳某、刘某、罗某乙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现分居生活不到一年,原告提起离婚诉某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某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