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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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不务正业,一而再的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胡某、胡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将所持钱款18万元支付给原告作抚养费用,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5000元。

被告胡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及婚姻登记证明,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法医鉴定书、照片及医疗发票。能证明原告被致伤,系轻微伤。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记录,原告陈某了与被告的婚姻过程及感情不和的原因。

4、对胡某的调查记录,胡某系村支部书记,他证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村里进行过调处。

5、对某某的调查记录,周某某系被告之母,她证明原、被告吵吵闹闹有10多年了,2010年特别厉家。

6、对廖某某的调查记录。廖某某系村民,她证明的情况与5、X号证据相同。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某,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3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女孩胡某。原、被告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在吵架中受伤。2010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两人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虽然不够和谐,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相互体贴,遇事好好商量,多为儿女的健康成长担份责任,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湘川

判后语:

夫妻莫说同林鸟,相爱相关情意长,

恶语会来陈某美,铁拳不出孟梁光。

心烦要忍一时气,相互体贴好商量,

风调雨顺事事顺,不误前程读书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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