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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体育局、王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和运动俱乐部。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张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飞鱼游泳俱乐部。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安阳飞鱼游泳俱乐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孟某甲母亲,住(略)。

上诉人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实业公司)、安阳市安和运动俱乐部(以下简称安和运动俱乐部)、安阳市体育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米某某,安阳市飞鱼游泳俱乐部(以下简称飞鱼游泳俱乐部)、孟某乙、孟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和实业公司、安和运动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郜志强,上诉人安阳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上诉人飞鱼游泳俱乐部、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娄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5日,王某某、米某某之子王某扬到安和运动俱乐部参加游泳训练班学习,由飞鱼游泳俱乐部收取学费295元。2008年6月12日晚20时许,王某扬在学习游泳时被发现溺水,被紧急送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急诊,诊断意见为1、溺水,2、心跳、呼吸停止。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2008年6月13日王某扬经抢救无效死亡。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溺水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致使心脏骤停。抢救过程中医嘱到郑州购药花费1338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米某某为处理该事故至2008年8月1日未上班。王某某系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职工,月工资1719.5元,米某某系大唐安阳发电厂职工,因误工减少的工资为l296.1元。另查明,安和运动俱乐部是安和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05年8月29日,安阳市体育局与安和实业公司签订“中国体育彩票安阳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全民健身中心)经营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安和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安阳市体育局支付管理基金。2005年12月12日,安阳市体育局向安阳市民政局出具证明安阳市体育局委托安和实业公司对中国体育彩票安阳全民健身活动中心进行经营管理(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2011年l0月31日)。2005年l1月25日,安和实业公司与飞鱼游泳俱乐部就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场地使用签订协议。2006年6月30日,安和俱乐部与飞鱼游泳俱乐部签订游泳馆场地使用暑假班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二)甲方(安和)按每月游泳学员交报名费20%的比例,在每月15天培训结束当天,支付乙方培训费用。(四)有效期为每年7月1日至8月30日止,有效期三年。2005年12月31日以孟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经安阳市民政局批准成立安阳市飞鱼游泳俱乐部,飞鱼游泳俱乐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有效期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开办资金为x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安阳市体育局。业务范围:举办游泳训练、竞赛、积极推广和普及游泳活动。孟某乙系飞鱼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孟某甲的父亲,在飞鱼俱乐部举办游泳训练班时任教练。孟某乙持有“游泳项目国家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王某扬参加游泳训练班时孟某乙是其教练。王某扬死亡后,孟某乙妻子在抢救时支付8000元费用(诉请中不含该费用),诉讼中给付王某某、米某某x元。安和实业公司给付王某某、米某某x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扬在游泳训练时溺水死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王某某、米某某之子在游泳训练过程中意外身亡,王某某、米某某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应予得到赔偿,死亡赔偿金王某某、米某某按照安阳市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丧葬费按河南省2007年度全省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外购药医院证明、车费票据、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外购药费用1338元,孟某斌、孟某甲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应退学费28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尸体存放费5980元,虽然王某某、米某某出示的是二联单据,但已实际发生,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精神无慰金,王某某、米某某失去幼子,精神遭受一定痛苦,酌定x元。误工费:王某某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组成,效益工资系不确定,采用基本工资计算误工费用,王某某请假至8月1日为48天,按其月工资1719.5元计算为1719.5元/月÷30天/月×48天=2736元;米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费用为1296.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且王某某、米某某提供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文印费、通讯费无明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共计x.1元。但应扣除孟某乙家支付的x元和安和实业公司已支付的x元,飞鱼俱乐部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对其招收的学员在游泳训练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孟某甲作为飞鱼游泳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孟某斌作为直接责任人在教学活动中存在疏忽大意应与飞鱼游泳俱乐部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安和实业公司受安阳市体育局委托对体彩中心进行管理,之后注册成立分支机构安和运动俱乐部对体彩中心进行经营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安和运动俱乐部又将部分游泳场地交由飞鱼游泳俱乐部使用,对飞鱼游泳俱乐部在使用场地时给王某某、米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安和运动俱乐部系安和实业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领取有营业执照,依法与安和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米某某之子溺水死亡于体彩中心的游泳馆,安阳市体育局系体彩中心的所有权法人,虽然经政府同意将体彩中心交由安和实业公司经营管理,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对体彩中心开展群众体育活动仍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安阳市体育局同时又是飞鱼游泳俱乐部的主管单位,对王某扬的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某、米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体存放费5980元、外购药费用1338元、退还学费285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2人)4032.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x.1元应予赔偿。安阳市飞鱼游泳俱乐部、孟某乙承担20%的责任即x.0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02元;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安阳市安和运动俱乐部承担20%的责任即x.0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02元,安阳市体育局承担60%的责任即x.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王某某、米某某。二、安阳市飞鱼游泳俱乐部与孟某乙互负连带责任。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安阳市安和运动俱乐部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安阳市飞鱼游泳俱乐部、孟某乙承担1500元;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安阳市安和运动俱乐部承担1500元;安阳市体育局承担3150元;原告王某某、米某某承担1000元。

上诉人安和实业公司和安和运动俱乐部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安和运动俱乐部曾与飞鱼游泳俱乐部就全民健身中心游泳场地签订使用协议,约定由飞鱼游泳俱乐部负责承担因安全事故产生的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王某某、米某某之子王某扬是在飞鱼游泳俱乐部游泳班出的事故,责任应由飞鱼游泳俱乐部承担。2、安和实业公司和安和运动俱乐部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和实业公司和安和运动俱乐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阳市体育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安阳市体育局与飞鱼游泳俱乐部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阳市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安阳市体育局与飞鱼游泳俱乐部系主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在案件审理中止期间不应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米某某答辩称:安阳市体育局与安和实业公司是发、承包关系,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安和运动俱乐部与飞鱼游泳俱乐部共同经营、利益共享,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和运动俱乐部与飞鱼游泳俱乐部签订的约定由飞鱼游泳俱乐部承担因安全事故产生的责任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上诉人飞鱼游泳俱乐部及孟某甲答辩称:安阳市体育局是行政主管部门,其和安和运动俱乐部是共同经营,安和运动俱乐部与飞鱼游泳俱乐部共同经营,且游泳卡上也盖有安和运动俱乐部的公章,所以安阳市体育局和安和运动俱乐部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孟某乙答辩称:安阳市体育局作为本案的民事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和运动俱乐部与飞鱼游泳俱乐部所签订的协议是一份完整的协议,故安和运动俱乐部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和运动俱乐部和飞鱼游泳俱乐部在收取了王某扬的学习费用后,飞鱼游泳俱乐部和安和运动俱乐部应为王某扬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环境。因飞鱼游泳俱乐部和安和运动俱乐部的游泳场地未按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设置相应的救生设施,致使王某扬在学习游泳时因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飞鱼游泳俱乐部和安和运动俱乐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某乙作为游泳教练,在教学活动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行为,对王某扬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安和实业公司和安和运动俱乐部上诉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已和飞鱼游泳俱乐部签订协议,由飞鱼游泳俱乐部承担因安全事故产生的责任。因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因此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阳市体育局上诉称其与飞鱼游泳俱乐部不构成共同侵权,安阳市体育局与飞鱼游泳俱乐部系主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阳市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安阳市体育局在将包括飞鱼游泳馆在内的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委托给安和实业公司进行管理后,应对被委托人安和实业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理应履行其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安阳市体育局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因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上诉称原审在案件中止审理期间不应作出判决的理由因原审在恢复审理时虽未告知当事人,但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安阳市体育局负担3575元,由河南安和实业公司、安阳市安和运动俱乐部负担3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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