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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亲戚。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汽配城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晋城市分公司)、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物流公司)、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仝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9月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及被告仝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冯XX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与张XX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认定冯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维修车辆换取x元、支出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x元。经其了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x元。

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仝某辩称:其虽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因该事故由司机冯XX造成,应由其进行赔偿。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骏马物流公司辩称:本案实际车主是被告仝某,其公司和被告仝某之间只是挂靠关系,对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权、经营权和支配权,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责任应由被告仝某和肇事司机连带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x元。

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元。

5、车辆维修发票1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x元,应按该实际损失来计算。

6、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对车辆定损支出费用3000元。

7、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侯骏马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本案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仝某成。

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仝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人数不清,而且没有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需要核实有无定损,如果有定损,其无异议;对证据4、5、6、7无异议。被告骏马物流公司、被告仝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和被告仝某对被告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济源市交警支队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三被告在该责任认定书送达之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复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原告、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和被告仝某对被告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日12时许,司机冯XX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与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允、李某、张志彪、张XX四人受伤,经济源市交警大队认定冯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责任。后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号轿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100元。实际原告在对其车辆维修的过程中,支出维修费x元。

另查:豫x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仝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骏马物流公司经营,该公司收取服务费用。豫x号牌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和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和被告仝某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豫x号牌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豫x号牌货车所投保的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承担责任之后,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因豫x号牌货车挂靠在被告骏马物流公司经营,该公司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可视为与被告仝某共同经营,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取一定利益,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分担被告仝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15%。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x元。被告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x元,由被告仝某承担85%,计x元,由被告骏马物流公司承担15%,计7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

二、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740元;

三、被告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3元、被告仝某承担527元,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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