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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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抢劫、交通肇事、李某、侯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侯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某刚、代理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侯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2010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李某、侯某预谋后,戴上事先准备的口某、帽子,尖刀等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107国道恒宇加油站一楼值班室,用尖刀对值班人员进行威逼、恐吓,从加油站一楼抽屉内和二楼财务室保险柜内抢走现金7万余元。

二、交通肇事罪

2009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新郑市X乡梅八线0KM+700M处,与公路北侧修车店门口某车的李xx、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修车店门口某放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损坏,李xx、左某受伤,左某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2009年8月2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肖某、侯某系累犯。建议因犯抢劫罪对被告人肖某、李某、侯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因犯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因犯抢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参与犯罪是被肖某胁迫的,其没有开车去作案现场踩点,没有分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左某。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不是累犯,是被肖某胁迫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0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李某、侯某预谋后,戴上事先准备的口某、帽子,尖刀等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107国道恒宇加油站一楼值班室,用尖刀对值班人员进行威逼、恐吓,从加油站一楼抽屉内和二楼财务室保险柜内抢走现金7万余元。

另查,抢劫的犯意是被告人肖某提出的,口某、帽子,尖刀等作案工具是被告人肖某、侯某准备的;被告人李某退赃500元,被告人侯某退赃9962元;被告人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在“深蓝”网吧见到侯某,并对他说要抢郭某107国道旁边的中国大桥石化加油站(他女朋友以前在加油站干过,他对此加油站很熟悉),侯某表示同意。然后他俩在网吧上网,上网时他给李某打电话说了说此事儿,李某表示同意参与。12月28日一天下午,他和侯某到一个小商店里买了两个口某、一个帽子、三副手套。他随身还带了两把刀,他俩在网吧找到李某后,他们三个开着车(李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郭某镇李某附近那个加油站先看了看。12月29日凌晨3点左某,他们三人骑上他的摩托车来到郭某107国道那个中国大桥石化的加油站,他们带好手套,口某和帽子直接上到二楼,他在前面,李某和侯某在后面跟着,但在二楼找不到财务室,他们又偷偷下到一楼,来到一楼后他就用刀指着里面的两个女的说把钱拿出来,一个女的从抽屉里拿出来二千多元钱给他,他又问那个女的会计在楼上没有,那个女的说在楼上,他又拿着刀逼着那个女的让她带他们上楼去,李某在一楼看着另外一个女的。侯某在后面拉着给他钱的那个女的到了二楼,她把他俩领到财务室,把门敲开,他把刀收起来直接进去了,侯某拉着那个女的也进去了,他对屋内的那个女说赶紧把保险柜打开,把钱拿出来,不然要你的命。那个女的吓的赶快从床旁边的桌子上拿了钥匙打开了保险柜,并让会计把钱装到一手提袋,然后会计把装钱的手提包给他,他害怕她报警,就让会计把她的手机给他,然后他又用刀把屋内的电话线砍断了。他和侯某就下楼了,他叫李某一起走,他们三个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回去后李某开着面包车车找了偏僻的小路停下来,他们把作案时用的手套、口某、帽子等都烧了,把刀扔了,在车上他们每人分了两万元钱,剩下一万多的零钱,换成整钱以后再分。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并与被告人李某、侯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乔某、张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刘x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被告人李某还供述他没有开车去加油站踩点,参与犯罪是被肖某胁迫而为,他没有分得赃款。

2、证人肖x、肖xx、翟xx证实被告人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追回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被告人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侯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交通肇事罪

2009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新郑市X乡梅八线0KM+700M处,与公路北侧修车店门口某车的李xx、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修车店门口某放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损坏,李xx、左某受伤,左某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2009年8月2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09年4月11日上午,他和同学常某、苏某、马xx四个人从尉氏洧川办事后开车回薛店,他开着车,常某在副驾驶座上坐,苏某在后排左某,马xx在后排右侧。他们沿着洧川至八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车挂几档他忘了,时速表坏了,时速多高他也不知道,当时对面过来一辆车,他本能的往右打方向,一踩刹车车跑偏了,车就碰到修理部门门前树上及人力三轮车上,可能碰住了一个人。事故发生后,常某打电话报了120和110。并与被害人左某、李xx的陈述、证人苏某、常某、左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证人左某x还证实被告人肖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左某双下肢及肋骨多发性骨折合并全身衰竭而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数额巨大的(x元以上),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肖某、李某、侯某抢劫数额7万余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肖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参与犯罪是被肖某胁迫的意见,因仅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没有开车去作案现场踩点,没有分赃的意见,因仅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另两名被告人均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肖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肖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6、被告人肖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提出因犯抢劫罪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对上述量刑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侯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侯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侯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提出因犯抢劫罪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一辆豫x号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五、作案工具一辆豫x号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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