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1年8月1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新郑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陈XX的妻子李XX给其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充电器提供给陈XX。后该手机被新郑市看守所在押犯陈XX、马XX、马X一(未决犯)等人先后使用。2011年3月18日22时许,新郑市看守所民警在犯人马X一处搜出该手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如实坦白自己罪行,建议对高某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照某、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该案全部案情,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