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薛斌(已判处刑罚)、“老七”(另案处理)到新郑市X路金城宾馆二楼一房间内,以王辉为刘××、马××管事而挨打为由,对马××进行殴打,敲诈被害人刘××现金4000元。
另查:案发后,同案犯薛斌退赔赃款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某将退赔被害人损失款800元交至本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殷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某、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殷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殷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殷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殷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殷某系初犯,且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殷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