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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某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9年日,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8月11日,被告王某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承诺2005年3月底还完欠款。被告王某乙至今没还,期间王某甲多次催要,毫无结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05年4月1日起至还完的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8月11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11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欠条一份,约定2005年3月底还完。后经催要未果,导致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并支付2005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欠原告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该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某息,尽管双方未约定,但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款x元,从200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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