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略)。
被告:师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师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师某在(略)拘留所工地开工时,原告代被告付给包工头马岩红x元。同年2月22日,3月12日,4月28日分三次被告共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师某缺席无答某。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主张有何事实依据,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张,(略)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被告师某在(略)拘留所工地施工时,原告赵某代被告师某付给包工头马岩红现金x元。同年2月22日,3月12日,4月28日原告又分三次借给被告师某现金x元,被告师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言明借款x元。后因种种原因,被告师某所欠原告x元现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某替被告师某支付给包工头马岩红x元现金,这一事实已经由被告师某在本院2009年9月8日向其调查的过程中予以认可,被告师某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清偿了该x元欠款,因此被告应当将该x元欠款返还给原告。此后被告师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未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到本院起诉之日起,被告师某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某的借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6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师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