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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商场三楼X组X号,用手机模型以调包的手法盗窃被害人姜××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2010年3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丁××的证言、被害人姜××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3、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21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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