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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申某、陈某甲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为与被告申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12月2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申某,2011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直接送达给了反诉被告薛某,2011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原告以陈某甲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陈某甲为被告的申某,本院予以准许并将追加被告申某书副本、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1年6月24日送达给了被告陈某甲,2011年7月29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薛某,被告(反诉原告)申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开封市X区X街的东京家苑X排某户住房一套,2005年入住时发现房后的通道被被告圈进院内,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及维护下水道和查看燃气表,且近日原告急需维修窗户,被告也不予配合,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某、陈某甲拆除安装在其庭院围墙上的大门,排某妨碍,恢复通道原状。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与原告薛某不存在房产权纠纷,故不应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被告申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买房时就有安装在庭院围墙上的大门,而且院大门的定位和北邻业主的院大门的空间定位是相同的;被告申某居住的院内既没有原告的房后通道,也没有原告急需维修的窗户,东京家苑内的房屋窗户都是镶嵌在房屋墙壁之中的,若需维修窗户,也应在屋内施工,而无需在屋外空间搭架子进行维修;被告院内的下水道都是由物业服务人员维护、维修的,燃气表也均是由燃气公司的专业查表人员查看的,自2005年年底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从未进过被告院内维护下水道;另外,原、被告的房屋均系坐北向南,不同的是原告的院门朝南,临着十米某的东西大道,被告的院门朝东,临着四米某的南北道路,背离原告的大门有30多米某,所以不可能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

被告申某居住的东京家苑X排某户别墅型住宅一套,是儿媳陈某甲于2003年购买的,2005年初被告申某居住时发现原告薛某扩建的厨房窗户窗凸出申某居住的院内80厘米,且原告将公共燃气设施砌到其厨房墙中,并将申某所住院内的供水阀门井盖压在其厨房之下,为此,被告申某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薛某拆除凸出被告院内的窗户,恢复其房后墙的原状。

反诉被告薛某辩称,薛某的厨房在自家房产建筑物之内,不存在厨房凸出申某家院内的情况,而且薛某的窗户是2003年购买房产时由开发商延伸到房后公共通道上50厘米某范围之内的,而非薛某的个人行为。另外,薛某的厨房窗户延伸所占地面是在自家房屋滴水和流水线区域之内,属于业主可自行支配的使用范围,更何况薛某房后的公共通道有四米某不可能妨碍申某的正常通行。在设计施工时开发商就把供水系统阀门和水表安装在各业主家的院子中且靠近正南的入户门,开发商不存在将各业主的供水阀门设计在小区公共通道上或其他业主房后墙之下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某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一份,证明东京家苑X号楼X号房产属原告所有;2、购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购房时间;3、照片11张,证明被告陈某甲、申某侵权的事实。4、燃气公司抄表员李文惠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申某侵犯原告查看燃气表的事实;5、开封市X区营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抄表员叫不开被告家门,致使抄表员无法及时抄表,影响原告查看燃气表的事实。6、原告自行绘制的平面图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无法核实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仅能证明其燃气表的读数情况,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成立,故不予采信;因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申某和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5张,证明被告家的庭院大门不是自建的,而是开发商统一修建的;同时证明被告家无原告所述的公共通道及消防通道。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照片5张,以此证明反诉被告薛某扩建的厨房窗户凸出在反诉原告居住的院内,压住了公共的燃气管道。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意见,反诉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本院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因该勘验笔录制作程序合法,笔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一致陈某甲,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薛某于2003年8月份向开封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定了开封市东京家苑X排某户别墅型住房一套,并于2004年6月14日取得了该房的房产证,2005年5月份其开始装修并于同年10月份入住,在原告薛某对该房装修前,应原告薛某的要求,开封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建造了厨房飘窗,该飘窗在其住房后墙上向外延伸了60厘米,且飘窗东端距离被告陈某甲、申某家出入的庭院大门南端43厘米;被告陈某甲的别墅型住房位于东京家苑X排某户,其于2003年年底购买,2004年4月份取得房产证,房屋产权人为陈某甲,2004年6月份被告陈某甲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5年6月份被告陈某甲与其婆婆即被告申某一同在此入住。

另查明,原告薛某房后是被告陈某甲、申某一家进出的宽为3.7米某通道,原告薛某的房后下水道和燃气表均被圈在被告陈某甲、申某居住的院内。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具体来讲,就本诉部分而言,因被告陈某甲、申某居住使用的庭院围墙和大门将原告房后的燃气表、下水道圈在其院内,显然给原告薛某正常查看其燃气表和维修下水道带来了不便,且鉴于被告陈某甲、申某居住的房屋位于东京家苑X排某户,与原告房后的燃气表、下水道所相邻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显然不是被告家房屋相对应的专有部分,被告的院落将该部分土地圈起来显然已超出了其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而其又未向原告提供合理的便道,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其庭院围墙上的大门,排某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反诉部分而言,因反诉被告的厨房飘窗向外凸出60厘米,显然违反了小区的整体布局和设计,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而且给反诉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和出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该厨房飘窗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申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其庭院围墙上的大门拆除。

二、反诉被告薛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其厨房飘窗所凸出的部分拆除,恢复其房后墙的原状。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某、陈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常清

审判员刘永麟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亭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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