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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申请再审人陈某、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陈某、明韬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款是陈某个人所借贷的,陈某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借款行为等均在惠济区X区人民法院管辖。2、2010年1月19日的承诺书是张某伪造的,不能作为中原区法院有管辖权的依据。3、虽然陈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借款不能视同公司借款,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管辖权对主债务人是无效的,本案应当移送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张某答辩称:1、2010年1月19日的承诺书经权威机构鉴定真实有效。2、本案的借条,在借贷人处不仅有陈某个人签名,也有公司加盖的公章,二者是共同借款人。3、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借款合同是并列的合同关系,不分主从合同。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某、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条上有签名和印章,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及时还清借款,并承诺对借款张某有权在中原区法院起诉。原审认为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请求将案件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佳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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