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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薛某、梁某某、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薛某、梁某某、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梁某某、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购买了被告薛某和梁某某经销的水泥16吨。该水泥的生产厂家是被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用于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发现该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7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和我是同村人,我们又是近邻,平常关系不错,两家又互相帮忙,原告因急于盖房子,叫我到兰考联系些好水泥。也因我知道新乡孟电水泥质量不错,就找到孟电水泥在兰考的经销商梁某某联系此事,要16吨水泥。梁某某当即表示有新乡孟电水泥,并说“16吨水泥够一车,可派车直接送货到门”我问水泥质量如何,梁某:绝对没问题,情用了,出了问题来找我。当天我和梁某某谈好了价钱,回家后就把以上情况给原告作了汇报。在他同意后,2009年4月4日6点55分我和梁某艳联系好后,第二天早上,梁某某派车装1嗨湍剿畹傺臂W村原告杨某某家,卸下水泥,按原告协商好的价格(每吨270元,16吨共计4320元)原告把钱拿出后,我数了数,又如数交给了司机。至于水泥质量问题,我轻信了水泥经销商梁某某的话,没有对水泥质量进行验证和化验,后来原告盖房后才发现了水泥质量问题,经技术部门化验,确认水泥质量不合格。我是受原告之托,帮帮忙,跑跑腿,又不图一分钱,不是盈利为目的。况且水泥又不是我生产和销售的,不应把我作为第一被告告上法庭,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对水泥质量出现的问题,应由梁某某、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卖给薛某水泥一车16吨是事实,我没有跟着去,当时薛某把水泥给谁了,我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使用的水泥不是我单位生产,是假冒产品。原告在起诉前曾带包装袋,合格证,化验单到我单位处咨询,经双方当场与我单位的包装、合格证、化验单比照,已证明原告所使用水泥是假冒答辩人的水泥,原告当场认可,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答辩人也没有向薛某、梁某某销售过水泥,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明,2009年4月份,原告杨某某准备盖楼房备料,找到被告薛某购买水泥,被告薛某又与被告梁某某联系,从被告梁某某处购买了包装袋上面印有“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普通硅酸盐水泥16吨并转手卖给了原告杨某某。2009年4月份,原告开始建楼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发现用在被告处购买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主要反映为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极低和砖柱高厚比不符合要求,以上构件所用水泥标号不够等其它原因造成的。后原告杨某某找被告协商索赔,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7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损坏程度,维修方案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杨某某的房屋因水泥质量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某某房屋在墙体的筑砂浆和砖柱上出现的问题与所用水泥质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加固维修处理。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维修房屋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杨某某的房屋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房屋维修费用为x.70元。原告杨某某支出鉴定费用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梁某某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梁某某作为水泥的销售者,应负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原告杨某某用被告薛某、梁某某所供水泥建造楼房,由于水泥质量原因造成原告新建楼房需要维修,被告薛某、梁某某作为销售者应对原告恢复性修建房屋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及被告薛某、梁某某均未有证据证明销售使用的水泥系被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生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房屋维修费用x.7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x.7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薛某、染红艳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曹文义

审判员王景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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