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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贾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天锁,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西南街X组)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诉称,2010年9月,由于政府建设需要,她组的土地被征用。组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元月两次给组下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但是,组下并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她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南街X组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为原告是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有异议,而不是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组下的分配方案是经过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组下只是执行分配方案而已;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单凭户口本不能证明自己是西南街X组居民;3、若是原告也参与组下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那么平均每人分到的土地补偿款就不足x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及合作医疗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是被告卢氏县X组居民的事实;2、县土地收储中心关于解决西南街X组宅基地问题的说明一份,目的证明征地的时间;3、杨××、金××证言各一份,目的证明组下没有给出嫁女及其子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例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经组下决议通过的;2、杨某、莫春发、孙聚才三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目的证明以上三人户口在西南街X组,却是西南街X组居民,原告并不能以户口本、合作医疗本证明其是被告组下居民,还必须有相关证据来证明;3、西南街X组决议一份,目的证明经过投票决议,不同意给出嫁女及其子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户口登记表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仅以户口本及合作医疗本判断原告是组下居民,还必须有组下的证明,且认为原告的出生申报是在2010年8月X号,是在组下确定土地补偿方案以后才申报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相关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因为组下在2009年元月份已经确定了分配方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案例,并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这种情况发生,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组下居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决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西南街X组在土地被政府征用完后,是西南街X组的居民集体农转非,恰恰说明原告是被告组下居民。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卢氏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被告西南街X组的土地,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元月两次给组下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以原告的母亲杨某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的母亲杨某虽然是出嫁女,但其户口一直在卢氏县X组,是卢氏县X组的合法居民,其依法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韩某的户口随其母亲杨某,故原告韩某亦是卢氏县X组的合法居民,其依法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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