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贾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王某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天锁,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西南街X组)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由于政府建设需要,组下的土地被征用。组下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元月两次给组下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但是,组下并未给他们分配土地补偿款。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各x元,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南街X组辩称,1、原告所诉某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为原告是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有异议,而不是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组下的分配方案是经过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组下只是执行分配方案而已;2、原告所诉某体错误,原告单凭户口本不能证明自己是西南街X组居民;3、若是原告也参与组下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那么平均每人分到的土地补偿款就不足x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及合作医疗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是被告卢氏县X组下居民的事实;2、县土地收储中心关于解决西南街X组宅基地问题的说明一份,目的证明征地的时间;3、杨××、金××证言各一份,目的证明组下没有给出嫁女及其子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卢氏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目的证明二原告是西南街X组的合法居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例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分土地补偿款是经组下决议通过的;2、杨某、莫春发、孙聚才三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目的证明以上三人户口在西南街X组,却是西南街X组居民,原告并不能以户口本、合作医疗本证明其是被告组下居民,还必须有相关证据来证明;3、被告组下决议一份,目的证明组下经过投票决议,结果为西南街X组下居民不同意给出嫁女及其子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户口登记表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仅以户口本及合作医疗本判断原告是组下居民,还必须有组下的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相关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因为组下在2009年元月份已经确定了分配方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这份证明也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且认为若要证明二原告是西南街X组的合法居民,需要西南街X组长的签名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案例,并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这种情况发生,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组下居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决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西南街X组在土地被政府征用完后,是西南街X组的居民集体农转非,恰恰说明原告是被告组下居民。
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卢氏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被告西南街X组下的土地,组下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元月两次给组下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以原告陈某是出嫁女,以王某是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给二原告分土地补偿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各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虽然是出嫁女,但她和儿子王某户口一直在卢氏县X组,是卢氏县X组的合法居民。依法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陈某、王某现虽然居住在卢氏县X组,但不能以此剥夺其享有的权利,被告卢氏县X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二原告理应获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王某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