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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6月8日下午他到被告家中玩耍,被被告家中大黄狗咬中肩膀血流不止。后被送往潘河乡卫生院救治,医嘱定期打狂犬疫苗针。关于狂犬疫苗针的费用经村委出面调解让被告承担,但被告却分文不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259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在这之前也曾两次被他家的狗咬伤,他曾叮嘱过原告父母看好原告。原告这次又被狗咬伤,是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X乡卫生院收据一张,目的证明原告受伤打狂犬疫苗针花费232元的事实;2、票据6份,目的证明原告受伤到潘河乡卫生院及原告父亲到法院立案、参与诉讼花去140元油费的事实;3、村委会调解书一份,目的证明此事经村委会调解,调解结果是让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父亲加的油,与他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只是没有调解成。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中玩耍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原告被其父亲送到潘河乡卫生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232元,交通费7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赔偿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2591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其饲养的动物应尽到看护义务,因其没有尽到看护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经济损失为488.5元:医疗费232元,误某186.5元(37.3×5天),交通费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4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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