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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王某、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王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王某、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被告王某于2010年4月1日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月利率6.925‰,到期日为2011年3月31日,并以被告王某、谢某夫妻共有的位于(略)X号X单元X-X室房屋一套(房地证号:301天房地证2006字第x号)作抵押(该房屋现已被撤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已偿还x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举示了借据一份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三份。

被告王某、谢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王某、谢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4月1日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月利率6.925‰,到期日为2011年3月31日,并以被告王某、谢某夫妻共有的位于(略)某室房屋一套(房地证号:301天房地证2006字第x号)作抵押(该房屋现已被撤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已偿还x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谢某在2012年12月2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按借据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在诉讼费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谢某夫妻应当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谢某在2012年12月2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按借据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春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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