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吉某,男,5某,汉某,
原告李某诉某告吉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与他原是战友,现同在一个公司上班。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他借款7500元,加上之前尚未某还的500元借款,共计8000元,被告给他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他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现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4日,被告吉某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始终未某归还,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8000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9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