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在任某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期间,先后于1998年10月10日和11月5日、1999年2月20日,分三次将其经办收取的都司镇X村储户任某×、任某×、牛××的三笔存某共计x元未入帐上交,挪用于本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赃款已退还都司农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任某到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存某、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投案证明证实,有证人任某×、任某×、牛××证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