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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彦林、王某某,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某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组成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5日在郑州市烟酒公司参加工作,1991年调入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商场从事业务员工作,1998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叫原告在家待岗,原告在家待岗期间多次要求安排工作上岗,被告均以没有岗位为由让原告在家继续待岗。2011年4月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补偿金某,原告才知补偿金某按补偿标准支付,原告到人事部门及劳资部门询问情况,被告知原告2001年10月19日已被开除,原告到多处部门反映情况,均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在厦发字【2001】第X号关于解除李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依法判决原告依照《郑州商业大厦破产重组职工安置方案》享受职工安置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0年9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郑民四破字第3-X号裁定书,裁定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对于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主管部门已研究制定重组方案予以安置解决。原告李某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某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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