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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人侯宏超,男,55岁。

被告黄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彭云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彭云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震、侯红超,被告黄某乙及黄某甲与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云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关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5日在郑州购房一套,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当天交定金x元,随后于2006年6月1日由被告黄某甲与出卖人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并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x元,代收费用x元、契税5939元、房屋维修基金3982元。2006年6月中旬开始装修,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住(略)。2009年初因原告与被告黄某甲感情不和,原告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在离婚诉某过程中,原告此时才知道黄某甲背着自已,私自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套房产转移给了被告黄某乙。经法院调查,证明当初该购房买受人确为被告黄某甲,但黄某甲于2008年5月3日提出撤销该合同,并于2008年5月8日变更为黄某乙购买该房,2008年8月4日为黄某乙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被告黄某甲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转移给被告黄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明显有恶意串通、侵害原告权益的故意,其房屋转移行为应为无效,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黄某甲私自将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一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转让给被告黄某乙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所诉某屋不是也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转让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曾发生过房屋转让关某,原告的起诉某符合民事诉某法所要求的具备的最根本的事实要件,故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涉及的房屋系被告黄某乙所有,房产管理局也向黄某乙颁发了房产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足以证明了作为房屋出卖人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证明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的合法的证据,故根本不存在二被告之间的所谓的无权转让。三、被告黄某乙在2006年5月之前曾经委托其儿子黄某甲在郑州购买房屋,该委托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作为受托人黄某甲及其利害关某人均无权对其受托购买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四、原告声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曾经属于原告及黄某甲所有根本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就证明该房屋与本案原告及黄某甲无任何关某。综上,原告的诉某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述的房屋根本不是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房屋转让行为,原告的起诉某符合民诉某规定的起诉某件,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被告黄某甲从原购房人邵xx处取得本案诉某房屋的购房资格后,于2006年6月1日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略))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并于当天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x元,代收费用x元、契税5939元、房屋维修基金3982元。2008年5月8日被告黄某乙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略))购买本案诉某房屋,2008年5月26日,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6月19日,被告黄某乙向税务机关某纳契约5939元,2008年8月4日,被告黄某乙取得本案诉某房屋产权。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销售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合同信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某甲在2006年6月1日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合法有效,被告黄某甲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有权解除该合同,从本院调取的“合同信息证明”看,此合同的备案信息处于撤销状态,故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撤销后不再具有效力。被告黄某甲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诉某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协商被撤销后,被告黄某乙在2008年5月8日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诉某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合法有效,并且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8月4日取得本案诉某房屋产权证书,故被告黄某乙是本案诉某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黄某甲将本案诉某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黄某乙行为无效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某:一是被告黄某甲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某,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撤销;二是被告黄某乙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某,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甲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存在房屋所有权转让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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