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26岁。
被告:张某,男,28岁。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买房需结婚证为由要求办理结婚证,故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知体谅原告,孝敬父母,并因此多次吵架,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29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某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经本院询问,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和好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处理离婚诉讼时消极、懈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作出任何改善双方感情的实际行动,本院足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某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