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54岁。
被告冯某,男,汉族,52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在2007年之前分次分批给被告加工砂带布布基,双方对加工费、产品质量、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按口头约定给被告加工砂带布布基,被告在2007年之前也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但2007年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欠原告加工费10多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0年3月3日,尚欠原告加工费x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3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0年3月3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x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的特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3日,被告冯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加工费伍万零玖佰伍拾伍元整。¥x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欠原告加工费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交其已将欠款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x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3月3日(即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加工费x元,并自2010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席蕾